《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产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产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产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进出口产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产品的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产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产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产品推行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依据对外贸易进步的需要,拟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推行检验的进出口产品类型表》(以下简称《类型表》)。 第五条列入《类型表》的进出口产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需要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用;前款规定的出口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产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察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商检机构推行进出口产品检验的内容,包含产品的水平、规格、数目、重量、包装与是不是符合安全、卫生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需要实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产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需要实行的检验标准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推行检验的进出口产品或者检验项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采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产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产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收货人,需要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产品登记。对列入《类型表》的进口产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址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以外的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产品水平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要紧的进口产品和大型的成套设施,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大监督;商检机构依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职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产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产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址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对列入《类型表》的出口产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产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越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需要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别。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需要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用法鉴别。用未经鉴别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需要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以外的进出口产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产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依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类型表》的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职员,参与监督出口产品出厂前的水平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参考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同意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产品水平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产品上用水平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同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同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产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产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据需要,对要紧的进出口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水平许可规范,具体方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拟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依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产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产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与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同意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产品鉴别业务。进出口产品鉴别业务的范围包含:进出口产品的水平、数目、重量、包装鉴别,海损鉴别,集装箱检验,进口产品的残损鉴别,出口产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别、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与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类型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用的,对列入《类型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产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紧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职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产品擅自出口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水平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职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实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员工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职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根据本法的规定推行检验和办理鉴别业务,根据规定收费。收费方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拟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依据本法拟定推行方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实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产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员工因为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偷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